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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1998年5月21日,侯某某出资850万元人民币,孟某某出资150万元人民币,注册成立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侯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1999年12月23日,经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聘请和任命张某某为该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某食品城启动和管理工作。某公司为张某某颁发了任命书。同日,侯某某以某公司董事长的名义,给张某某出具资产比例确认书,并加盖了个人印章。内容为:“某公司暨某食品城总资产:侯某某拥有70%股份,张某某拥有30%股份。某公司董事长侯某某1999年12月23日。”
2000年8月,因涉嫌刑事犯罪,侯某某被关押(后被判无罪)。某公司因欠郑州市某银行贷款被起诉。2000年8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经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市某银行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逾期,郑州市某银行有权从行使某食品城经营权收益中优先受偿。2000年9月28日,某公司经营权移交郑州市某银行,收益用以抵偿贷款。某银行将某公司经营管理权大包给张某某,合同期限为11年。
2003年5月,某公司董事长侯某某无罪释放后要求收回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张某某不交。
2003年5月14日,侯某某在张某某事先拟好的声明上签字。该声明主要内容为:“经董事会同意,本人曾于1999年12月23日决定将某公司30%的股份让于张某某,对此承诺,经征得张某某本人同意,我愿一次性向其支付壹仟万元,将张某某所持某公司30%的股份收回”。
2005年3月14日,张某某以合伙纠纷为由,将某公司、侯某某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承诺支付其因退出合伙放弃30%股份而应支付的1000万人民币。
2005年4月22日,孟某某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并要求法院确认侯某某将某公司股份转让给张某某的行为无效。
2005年9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郑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以债务纠纷为由判决侯某某个人支付1000万元作为对张某某的工作奖励。侯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3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264—2民事判决,以因委托经营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侯某某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264—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12日以高检民抗【2006】82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该抗诉书认为:1、终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与侯某某之间系委托关系这一事实错误,由此导致本案案由确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2、终审判决认定张某某1999年12月至2003年5月14日是接受侯某某的委托经营管理某食品城,并判决侯某某个人支付1000万元作为委托张某某的报酬错误。3、2003年5月14日侯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声明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已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2009年7月21日、7月24日、7月27日对该案进行了再审,但时至今日仍未作出判决。
新闻关注热点:未征得股东同意擅自处分公司财产是否有效
案件性质:民事
案件进展:再审中
承办律师:周金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