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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1、案件涉及领域:注册商标撤销纠纷(知识产权领域)
2、新闻焦点:如何认定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以及恶意注册。
3、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3日,泰力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拳王及图的注册。2009年1月10日,益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以泰力公司拥有的小霸王拳击套图案一、二著作权已转让至其名下,且泰力公司持有的“小霸王”等商标也将转让至该公司为由,请求将本案申请人由泰力公司变更为益华公司。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22600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宁波拳王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22600号《关于第1702157号“拳王QUANWA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宁波拳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22600号裁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陈镇律师代理拳王有限公司参加了案件的审理过程。
泰力公司以及益华公司认为:
1)泰力公司拥有引证商标一“小霸王及图”和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两引证商标经泰力公司大力推广,获得了多项荣誉,已成为全国范围内广为知晓的知名商标和驰名商标。
2)两引证商标在1996年1月31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注册登记,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泰力公司的著作权。
3)两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图形、含义及整体效果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无法分辨,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第9类,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基本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争议商标系抄袭自泰力公司独创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注册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淡化了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且易造成产源混淆,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拳王公司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形、发音及含义不同,图形部分均为拳击手套但缺乏独创性,商标整体效果上区别明显,消费者能够轻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拳王公司的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泰力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泰力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系模仿、抄袭其商标,但其未提供能证明拳王公司应当知道引证商标的证据。
4)泰力公司主张拳王公司恶意注册,但未提交其在先使用“拳王QUANWANG及图”商标并获得一定影响的证据。
5)泰力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拳击手套是本来就存在的事物,没有独创性,不应作为著作权客体受到保护,商标权和著作权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受不同的法律保护和管理。
4、案件进展:
2005年11月3日,泰力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拳王及图的注册。2009年1月10日,益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以泰力公司拥有的小霸王拳击套图案一、二著作权已转让至其名下,且泰力公司持有的“小霸王”等商标也将转让至该公司为由,请求将本案申请人由泰力公司变更为益华公司。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22600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宁波拳王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22600号《关于第1702157号“拳王QUANWA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宁波拳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22600号裁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
5、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461号行政判决;
2)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2600号《关于第1702157号“拳王QUANWA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针对第1702157号“拳王QUANWANG及图”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作出裁定。
6、承办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陈镇律师